应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孝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孝感政规[201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适用本办法。
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统计等有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五条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征土地或利用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危旧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与拥有自用土地的单位、企业、通过租赁土地或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的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具体办法及比例根据项目建设情况由市政府确定;
(五)政府投资收购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社会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一)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二)引导社会投资机构与拥有自用土地的单位、企业,通过租赁土地或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合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三)按照上述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报批手续: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呈送报告→市政府安排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现场核查,拿出实施意见→召开协调会,形成统一意见→提交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办理报建手续。
(四)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
第七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高层建筑的户型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项目选址尽量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地段。小区内和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国有房产管理所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合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作开发协议,明确产权比例,实行产权共有,共同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合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10%以上的比例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可申请贷款贴息。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出让、租赁式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划、套型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宿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
第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
具体配租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初审、入户调查、公示→街道办事处复审→市民政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审→集中公示→调查核准→摇号配租。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安排符合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和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地市级劳模,见义勇为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租住。配租工作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进行,配租方案、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多余房源纳入全市统一配租。
经市政府批准,有关机构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租赁满一定年限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合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多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按年交纳。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加强管理,严禁打着公共租赁住房的名义,开发小产权房,变相集资建房。
监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分配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使用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监察、发改、建设、国土、规划、财政、审计、物价、民政等部门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帐,并会同审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放房屋管理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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