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
应房产文(2013)7号
关于印发《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商业银行,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孝感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2013年4月28日
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印发
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孝感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和使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选择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为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由市房管部门与其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合作银行按预售许可证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会同市房管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对各合作银行的预售资金进行监督。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保证预售资金实际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等费用,确保项目建设顺利推进,交付使用。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90天止。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合作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范本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二)预售人在申请办理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是指对应的一个预售许可证中指定预售的所有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三)合作银行在专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预售人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备案。
(四)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向市房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2、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
3、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4、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5、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名称、账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市房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以便相关管理部门和承购人监督、查询和使用。
(六)承购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专用账户,持合作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申请商品房贷款的,按揭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转至监管账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也应划入专用账户。
预售人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以持市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
(七)商品房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自行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购房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预定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合作银行出具给承购人的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承购人未按要求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节点控制: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两个时间节点对监管账户留存资金总量进行控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监管账户内的余额不低于预售资金累计额的2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90天内,监管账户内的余额不低于预售资金累计额的5%。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提出使用申请,市房管部门依据规定核准。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1、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用款计划;
3、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该项目其他费用支出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1、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
2、核定用款额度;
3、组织现场查看施工进度。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合作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为预售人办理预售资金拨付款手续;不同意使用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部门不得核准使用预售款:
1、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
2、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3、已拨款未按规定使用的;
4、专用账户余额不足工程预算总额30%的;
5、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预售款的。
(五)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监管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市房管部门。
第九条 商品房监管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90天后,按下列程序解除预售款监管:
(一)商品房监管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向市房管部门提出解除预售款监管申请;
(二) 市房管部门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出具《撤销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预售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合作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
(四)合作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五)预售人应及时将合作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解除预售款监管时按下列程序办理物业保修金:
(一)市房管部门在合作银行开设新建商品房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专用账户,一个项目设立一个专用账户;
(二)核定物业保修金缴存比例(按工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4%);
(三)开发企业与物业企业签订《商品房保修期内物业保修协议》;
(三)合作银行凭市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将物业保修金划转至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未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帐、拨付监管资金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应城市支行责令整改、追回款项,市房管部门可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取消与该合作银行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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